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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深圳市动产拍卖行拍卖公物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9月12日 实施日期:2001年9月12日)废止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深圳市动产拍卖行拍卖公物的通知
 (深府(1996)31号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有关单位,驻深局以上单位:
  为了规范公物拍卖行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章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市政府委托深圳市动产拍卖行为全市的公物拍卖机构。
  二、根据《条例》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各部门处分下列财产必须由深圳市动产拍卖行进行拍卖:
  (一)缉私没收的财产;
  (二)司法机关没收、追缴的财产;
  (三)行政执法机关没收、追缴的财产;
  (四)行政机关在执法中需要变卖的财产;
  (五)确认为无主物的财产;
  (六)需要进行拍卖的专营、专卖物品;
  (七)需要进行拍卖的海关监管物品;
  (八)其他应强制拍卖的财产。
  三、各有关单位不得将公物交由非市政府委托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违反者由有关单位追回被擅自处理的财产,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非市政府委托的拍卖机构,不得擅自拍卖上述公物,违反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条例》二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拍卖人停止拍卖,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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