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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若干规定》(发布日期:2002年7月1日 实施日期:2002年8月1日)废止

深圳经济特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若干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制止行政、事业单位非法收费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改善投资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行政、事业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管部门。
  各级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财务管理监督,各级审计行政管理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各级监察部门及其他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主管部门制止行政、事业单位的非法收费行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
  本规定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对社会实行特定管理,依法收取的费用。
  本规定所称事业性收费,是指由编制部门定编的事业单位为社会提供特定服务,依法收取的补偿性费用。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依据下列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
  (二)国务院制定或批准制定的行政法规、颁布的规范性文件;
  (三)国家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
  (四)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的地方性法规;
  (五)广东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所制定的规章;
  (六)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特区法规;
  (七)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特区规章。
  第六条 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缴费单位和个人对除第五条规定以外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政事业收费,有权拒绝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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