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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金融机构检查制度

  (三)认真执行金融机构检查部门做出的决定,并及时反馈。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检查部门在完成检查后,须做出检查报告。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被查方的概况、所存在的问题、产生问题的原因、向被查方提出的整改措施和处理意见等。
  检查报告应发给被查方,并由其对有关违法、违规的事实加以确认后,由检查部门实施检查处理决定。对被查方拒不确认,但违法、违规的事实确凿的,检查部门的检查处理决定可强制实施。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检查部门可视情形对违法、违规、违纪和违章的被查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和《金融机构管理规定》,采取以下处罚方式:
  (一)口头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限期纠正;
  (四)缓办年检登记;
  (五)没收非法所得;
  (六)对被查方或其主要负责人处以罚款;
  (七)停止经营部分业务;
  (八)停业整顿;
  (九)建议暂时停止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职务;
  (十)责令撤换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十一)指派人员接管;
  (十二)冻结帐户;
  (十三)责令其关闭,并吊销其《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等。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对非法设立金融机构或擅自开办金融业务的,由金融机构检查部门予以取缔;并按司法程序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要遵守国家法规,掌握经济、金融法规和政策,做到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泄露机密。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检查人员只有在执行检查任务时才能使用《金融检查证》,不得在其他场合滥用《金融检查证》。金融机构检查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或趁检查之机向被查方索要财物或索取其他好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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