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金融机构检查制度

  (五)作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
  (六)整理检查档案。档案主要包括:检查通知书、检查计划、检查过程的记录、证明材料、检查报告和处理决定等。
  第八条 金融机构检查人员在执行现场检查任务时,必须向被检查方出示《金融检查证》和《金融机构检查通知书》。否则,被检查方可以拒绝检查。
  《金融检查证》是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和颁发的金融检查证件。除中国人民银行外,其他单位和部门均不得自行印制、颁发和使用《金融检查证》。金融机构检查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必须交回《金融检查证》。
  第九条 金融机构检查人员在进行检查时,可视检查需要行使以下职权:
  (一)要求被查方提供有关文件凭证、帐簿和报表等资料;
  (二)对被查方的资料进行查阅和复印,必要时可以先封后查;
  (三)参加或列席被查方的有关会议;
  (四)向被查方的有关人员调查和了解情况;
  (五)向被查方的业务往来机构索要有关资料和进行调查;
  (六)向被查方提出整改措施,并要求和监督其执行;
  (七)金融机构检查部门认为需要行使的其他检查职权。
  第十条 对拒绝、干扰或妨碍检查,或在检查中弄虚作假的被查方,金融机构检查部门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四十条和《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进行处罚,并同时强制实施检查。
  第十一条 被查方在检查中,有以下义务:
  (一)接受金融机构检查部门的检查,并积极予以配合;
  (二)保证检查中所需资料的及时性、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