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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
 (1992年6月3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局)将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以指定的地块、年限、用途和其他条件,通过法定的出让方式,供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由土地使用者向市规划国土局支付地价款的行为。
  前款所称的地价款,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市政配套设施费和土地开发费。
  第三条 市规划国土局根据特区城市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制订年度土地开发供应计划,并报经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批准。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应载明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时间、出让方式、用途、面积、预计收取的地价款等内容。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规划国土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地下自然资源以及其他埋藏物属国家所有,不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范围内。
  第五条 特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对象为:国内外的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的最高使用年限,由市规划国土局按下列用途核定:
  (一)工业用地三十年;
  (二)商业、服务业用地三十年;
  (三)住宅、办公用地五十年;
  (四)教育、科学技术、医疗卫生用地五十年;
  (五)旅游事业用地三十年;
  (六)种植业、畜牧业、养殖业用地二十年。
  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须与市规划国土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委托他人代签出让合同的,代理人须向市规划国土局提交由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境外的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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