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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不动产拍卖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第八条 下列不动产禁止拍卖;
  (一)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买卖、转让的不动产;
  (二)所有权有争议的不动产;
  (三)处分权有限制或有争议的不动产;
  (四)已被采取司法、行政强制措施的不动产;
  (五)其它不能拍卖的不动产。
  第九条 拍卖全民所有的不动产,须经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机关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共有不动产的拍卖,须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
  第十一条 已发生租赁关系的抵押贷款的不动产拍卖后,原租赁关系按《广东省经济特区抵押贷款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拍卖人

  第十二条 拍卖人根据委托人的委托,依法进行拍卖。
  第十三条 拍卖人不得参加竞买活动,亦不得委托他人或代理他人参加竞买活动。
  第十四条 拍卖人不得将拍卖物再委托他人拍卖。
  第十五条 拍卖人对委托其占管的拍卖物负保管责任。
  第十六条 拍卖人有权按规定收取拍卖费用。
  第十七条 拍卖人不按委托拍卖合同条款出售拍卖物,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拍卖人负责赔偿。

第四章 委托人、竞买人和竞得人

  第十八条 委托人对拍卖物须拥有处分权。委托人隐瞒拍卖物存在争议、被查封或其他强制措施等情况而造成竞买人、竞得人损失的,委托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拍卖人负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因不动产的抵押需要拍卖抵押物,由抵押权人委托拍卖人进行拍卖。
  第二十条 因司法、行政行为所需拍卖的不动产,由作出上述决定机关委托拍卖人进行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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