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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不动产拍卖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市人民政府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4年1月29日 实施日期:1994年1月29日)废止

深圳经济特区不动产拍卖管理暂行规定
 (1991年6月14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府[1991]226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不动产拍卖市场的管理,保证拍卖活动依法进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区不动产拍卖,由深圳市不动产拍卖行负责进行。深圳市不动产拍卖行是事业性服务机构,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按照本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开展不动产拍卖业务。
  深圳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深圳市不动产拍卖活动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特区的不动产拍卖活动,在深圳特区内的不动产拍卖,均须委托深圳市不动产拍卖行进行。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之上的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
  “拍卖物”是指被委托拍卖的不动产;
  “拍卖人”是指深圳市不动产拍卖行;
  “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其有权处理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
  “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物的单位和个人;
  “竞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买得拍卖物的竞买人。
  第五条 拍卖活动实行公开竞价与招标方式,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 拍卖物

  第六条 除第八条规定之外的不动产,均可委托拍卖人进行拍卖。
  第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下列不动产须委托深圳市不动产拍卖行进行拍卖;
  (一)因行政行为需要变卖的不动产;
  (二)无主不动产;
  (三)其他依法应拍卖的不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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