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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征收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印发《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征收办法》的通知>和<关于调整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4月7日 实施日期:2008年4月7日)废止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征收办法
 (1990年8月3日 深府〔1990〕20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土地管理,调节土地级差收益,做好土地使用费征收工作,根据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的授权和《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使用特区范围内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但本办法规定免缴的除外。
  第三条 深圳市国土局是特区土地使用费征收的主管部门,负责土地使用费的核定、减免和收取。
  第四条 土地使用费的收入,用于特区的国土保护和土地开发。土地使用费收入的百分之十可留作征收管理费用。
  第五条 土地使用费的标准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原则上每三年调整一次,调整的幅度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是土地使用费的缴纳人(以下简称缴费人)。但:
  (一)以土地投资入股与他方兴办合资、合作或联营企业的,合资、合作或联营企业为缴费人,但经批准的合营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合同办理;土地权属没有转移的,提供土地的一方为缴费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受让方为缴费人;
  (二)租赁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为缴费人;
  (三)经营土地开发的,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前,经营开发单位为缴费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受让方为缴费人;
  (四)农村工商用地和宅基地,以工商企业、宅基地使用人为缴费人;
  (五)共有的土地,以《房地产证》登记的权利人为缴费人。

第二章 土地使用费征收标准

  第七条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实施后,通过协议、招标、拍卖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有偿用地)的,按甲种收费标准征收。甲种收费标准见附件一。一九八八年一月三日之前通过行政划拨,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行政划拨用地)的,按乙种收费标准征收。乙种收费标准见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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