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国家干部、职工、城镇居民以及本人在特区没有常住户口人员的非法占地,应按深委〔1983〕22号、深府〔1983〕100号文件的规定予以处理。
(四)非法占地的责任人是国家干部、职工的,应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对农村违法违章占地应根据有关法规分别给予处理。
(一)1982年9月17日《深圳经济特区农村社员建房用地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深府〔1982〕185号文)、颁发以前已建房用地超标准的,建房者应退出超过标准部分的土地,不能退出者,在不影响城市规划和群众公认的情况下,原则上不作处理。
(二)深府〔1982〕185号文颁发以后,凡超出文件规定的用地标准,但经市或区城建部门批准、手续完备的,原则上由各管理区按深府〔1982〕185号文件自行处理。其超出标准部分的土地,应予退出;不能退出者,在不影响城市规划的情况下,应按《
广东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第
二十三条规定,由用地者向原土地单位每平方米交付10-20元土地补偿费。
(三)深府〔1982〕185号文颁发以后,未经市或区城建部门批准而擅自占地建房建厂,或超过批准用地数量用土地以及深府办〔1986〕411号文颁发以后超过用地标准或超越农村已划定的用地红线范围的用地,一律按非法占用土地作下列处理:
1.尚未建成使用的土地一律无偿收回;
2.已建成使用,但影响城市建设规划的应限期拆除,逾期不拆者,应强行拆除,以料抵工;
3.已建成使用,但不影响城市建设规划的,按下列规定处理,允许留用的,交罚款后,补办手续。
(1)每户一幢宅基底面积超过80平方米的,超过部分在20平方米以内的,每平方米罚款30元,超过部分在20平方米以上的,每平方米罚款60元。
(2)同一户建有二幢住房的,其宅基底面积之和不超过80平方米的予以保留;每幢宅基底面积均不超过80平方米的,按前款规定罚款后,给予保留。
(3)同一户建有二幢或二幢以上住房的,其中有一幢宅基底面积超过80平方米的,按本条(1)项规定罚款后,保留一幢;或按本条(2)项的规定处理留用的,其余房屋应没收或作价为公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