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9月12日 实施日期:2001年9月12日)废止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处理违法违章占用土地及
土地登记有关问题的决定
(1988年 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惩处制止违法违章占用土地的行为,做好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用地的清理,登记和发证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市政府一九八二年以来的有关文件规定,对违法违章占地以及土地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特作如下决定。
一、关于非法占用土地。根据在1982年1月1日至1988年1月2日期间发生法律效力的《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
四条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非法占用土地。
(一)未经市政府及其授权机关批准而占用国家和集体土地的;
(二)用欺骗手法骗取批准土地的;
(三)超过批准数量多占土地的;
(四)利用国家征用土地之机,以回扣土地作为条件,向征用单位回扣土地的;
(五)农村私人住房每户宅基底面积超过80平方米的;
(六)国家干部、职工在特区的私人建房用地,未经深圳市清理私人建房领导小组验收认可的;
(七)采取其它手段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对国家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或个人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理。
根据1982年5月14日颁发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市政府1982年7月1日实施的《深圳市城市建设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定,至本决定颁发以前非法占用的土地及其责任作下列处理:
(一)尚未建成使用的,但影响城市建设规划的应限期拆除,逾期不拆者,应强行拆除,以料抵工。
(二)已建成使用的,但不影响城市建设规划的,经报市房地产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占地面积按每平方米处以60元(学校、幼儿园、敬老院等公共福利事业可以酌情减免)罚款后,补办手续,允许留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