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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处理违法违章占用土地及土地登记有关问题的决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9月12日 实施日期:2001年9月12日)废止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处理违法违章占用土地及
 土地登记有关问题的决定
 (1988年 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惩处制止违法违章占用土地的行为,做好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用地的清理,登记和发证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市政府一九八二年以来的有关文件规定,对违法违章占地以及土地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特作如下决定。
  一、关于非法占用土地。根据在1982年1月1日至1988年1月2日期间发生法律效力的《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四条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非法占用土地。
  (一)未经市政府及其授权机关批准而占用国家和集体土地的;
  (二)用欺骗手法骗取批准土地的;
  (三)超过批准数量多占土地的;
  (四)利用国家征用土地之机,以回扣土地作为条件,向征用单位回扣土地的;
  (五)农村私人住房每户宅基底面积超过80平方米的;
  (六)国家干部、职工在特区的私人建房用地,未经深圳市清理私人建房领导小组验收认可的;
  (七)采取其它手段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对国家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或个人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理。
  根据1982年5月14日颁发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市政府1982年7月1日实施的《深圳市城市建设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定,至本决定颁发以前非法占用的土地及其责任作下列处理:
  (一)尚未建成使用的,但影响城市建设规划的应限期拆除,逾期不拆者,应强行拆除,以料抵工。
  (二)已建成使用的,但不影响城市建设规划的,经报市房地产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占地面积按每平方米处以60元(学校、幼儿园、敬老院等公共福利事业可以酌情减免)罚款后,补办手续,允许留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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