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语言文字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深圳实现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使语言文字更好地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省有关法规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规范语言,是指以北京语音为标准音,以北方话为基础方言,以典范的现代白话文著作为语法规范的普通话。
本规定所称规范汉字,是指以1986年10月10日经国务院批准重新颁布的《简化字总表》以及1988年3月25日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公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标准的汉字。
本规定所指的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公众的用字。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不规范汉字:
(一)在《简化字总表》中被简化的繁体字;
(二)1986年国家宣布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三)在1955年淘汰的异体字(其中1986年收入《简化字总表》中的11个类推简化字和1986年收入《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中的15字不作为淘汰的异体字);
(四)1977年淘汰的计量单位旧译名用字;
(五)社会上出现的自造简体字及1965年淘汰的旧字形。
第四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办公室负责协调、组织全市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承办全市语言文字使用管理的具体事宜;依据本规定对语言文字的使用进行综合管理。
第五条 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必须分工一名领导负责语言文字工作,并指定一个部门和一名干部具体负责语言文字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普通话的应用
第六条 市直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会议、宣传、执行公务和接待外地人员时必须使用普通话,区、镇机关的工作人员也应在1995年上半年达到这个要求。
第七条 各行各业的从业人员应努力掌握和使用普通话,并自党接受普通话培训和考核,于1995年前使普通话成为服务用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