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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医疗卫生计量器具管理办法

  第八条 医疗卫生计量器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使用:
  (一)无检定合格印、证的;
  (二)经检定不合格的;
  (三)超过检定周期的;
  (四)在检定合格有效期内,已失去规定的精度和技术条件的;
  (五)未经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
  (六)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第九条 医疗卫生计量器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进行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一)超过检定有效周期的;
  (二)经过维修的;
  (三)解除封存的;
  (四)量值有异常的。
  第十条 使用医疗卫生计量器具,必须符合卫生方面有关规定和要求,防止医源性感染的发生。
  第十一条 各医疗卫生单位和个体行医者,必须将其使用的、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医疗卫生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周期检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定。
  第十二条 经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授权,省卫生行政部门可在有条件的医疗卫生单位建立计量标准器,开展计量器具的定期检定业务。
  第十三条 尚未建立计量标准的单位及个体行医者,应将使用的计量器具送有权开展检定业务的计量检定机构或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第十四条 计量检定机构应从收到医疗卫生单位或个人行医者送检的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之日起20日内检定完毕。
  第十五条 对医疗卫生计量器具必须按检定规程(含国家、部门、地方规程)或计量标准进行检定,无检定规程或计量标准的,由使用单位根据生产厂的产品说明、技术要求,定期自行比对或测试,同时报当地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单位的计量工作经费从单位的业务费支出。计量检定和维修费用在设备维修项目中安排。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计量器具检定、计量标准考核以及领取计量测试操作证件应当缴纳费用。收费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无规定的按省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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