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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戒毒所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11月27日 实施日期:2002年11月27日)废止(原因:1996年12月5日省政府令第8号发布的《广东省强戒毒所管理规定》明令废止)

广东省戒毒所管理办法
 (一九九三年一月三十日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戒毒所和戒毒人员的管理,提高戒毒质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戒毒所的任务是对公安部门送交的强制戒毒人员和自愿戒毒人员依法实行集中管理教育和治疗,使之解除毒瘾。
  第三条 戒毒所由各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属事业单位,由本级民政机关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强制戒毒人员的收送、审批,协助做好戒毒所的安全、警卫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械具;卫生、医药部门指定医疗、药品供应单位分别做好戒毒所的戒毒治疗、戒毒效果鉴定和戒毒药品管理、使用工作。
  第四条 戒毒所设所长一人,副所长一至二人,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管教、医务、财会、炊事等工作人员若干人,所需编制由当地编制部门核定。所需干部、工人,由当地政府人事部门在当年新增职工人数计划中安排解决。
  第五条 戒毒所所需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第六条 戒毒所接收强制戒毒人员,须凭县(区)以上公安部门签发的强制戒毒审批表验证接收;自愿戒毒者,由本人或家属提交书面申请,持本人身份证或所在单位或街道、镇(乡)证明(境外人员可持本人身份证明),经戒毒所批准入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接收:
  (一)精神病人或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患有严重疾病和传染病的;
  (三)怀孕或哺乳婴儿未满一年的。
  第七条 戒毒所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坚持药物治疗与思想教育相结合的方针,文明管理,保障戒毒人员的合法权益,严禁辱骂、体罚、虐待戒毒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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