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停止执行1991年至2001年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发布的部分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9月2日 实施日期:2002年9月2日)停止执行(原因:国家已明确规定办理走私案属缉私警察负责)广东省政府关于移交走私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九九一年二月九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各单位:
反走私斗争是我省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为使海关、公安、边防、工商、税务、打私办公室等部门依法开展反走私工作,更有力地打击走私违法犯罪活动,现就移交走私案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部门查获的走私案件,凡不属本部门职权范围处理的,应分别情况,移交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一)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
《海关法》)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
《补充规定》)的规定,对构成犯罪,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走私案件,查获单位应移交当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二)按
《海关法》和
《补充规定》的规定,对走私数额较小,不构成犯罪的,或虽构成犯罪但依法免予起诉或免除刑事处罚的走私案件,查获单位应移交辖区海关处理,由海关依法制发行政处罚通知书。
未经国家和省政府授权查缉走私的部门和单位,不准查处走私案件,发现走私嫌疑,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和移送。
二、向公安机关、海关移交走私案件,必须严格按
《海关法》和
《补充规定》规定的标准、要求,移交全部案卷材料和走私物品清单、照片。违法事实要清楚,证据要确凿。如受理单位认为所移交的案件有必要进一步查证或补充材料,移交单位应予大力协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