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公畜配种许可证》有效期二年,期满后需续期或中途需更换种公畜的,须重新报批换领新证。
第十条 本规定颁布前已开办的种畜种禽场、种公畜配种和人工授精的单位须按第八、第九条规定补办验收手续,合格的发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种公畜配种许可证》;不合格的,必须限期改进,达到要求的予以发证。
第十一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机关应制订全省畜禽品种保护、纯种繁殖及良种开发利用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省畜牧行政主管机关应根据情况划定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由所在地县以上的畜牧行政主管机关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负责管理。
第十二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机关在省科委指导下,负责地方畜禽品种资源、育成的畜禽新品种、引进的畜禽新品种等科研成果的鉴定及评审工作。
第十三条 全省种畜种禽标准,由省畜牧行政主管机关制定,报省标准化主管机关颁发。省没有标准的,由种畜种禽场制定企业标准,报省畜牧行政主管机关和省标准化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种畜种禽场的生产种畜、种禽,其品种(品系)的来源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祖代种猪种禽场必须从取得农业部合格证书的曾祖代场引种或凭农业部批准的种畜进口证书引种;
二、父母代种猪种禽场必须从取得省畜牧行政主管机关合格证书的祖代场引种或凭农业部批准的进口证书引种;
三、种公猪必须从经验收合格的良种猪场引种(地方品种种公猪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种畜种禽场必须建立健全本场的畜禽品种(品系)生产档案,并逐步开展后裔测定、选种、培育,保持品种的纯度和优良性能。
第十六条 种畜种禽场销售曾祖代、祖代、父母代种畜种禽,应附上本品种(品系)证书。
第十七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机关负责组织种畜、种禽品种的质量检测和技术鉴定。
第十八条 市、县畜牧行政主管机关可派员对辖区内的种畜种禽场、经营种畜种禽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规定者进行查处。畜牧行政主管机关对种畜种禽场提供的秘密技术资料,必须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