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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减征地方所得税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发布日期:2008年1月14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4日)废止(原因:制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于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广东省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减征地方所得税的规定
 (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粤府[1992]52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从试生产、试营业之日起计算)在10年以上的,在享受“税法”规定2年免征,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期间,免征地方所得税;实际经营期不满10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的地方所得税税款。
  第三条 国家对港口、码头等项目给予更长期限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优惠待遇的,地方所得税也给予同样期限的免征优惠。
  第四条 先进技术企业在按照国家规定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期间,相应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五条 产品出口企业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符合国家规定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条件的,相应免征当年地方所得税。
  第六条 在山区县(区)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暂免征收地方所得税。
  第七条 其他企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免征或减征地方所得税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省税务局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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