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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市场登记管理办法[失效]

  第十四条 企业法人单独或联合开办以及个体、私营业户开办的市场,除领取《市场登记证》外,其营业执照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现有的各类市场在本办法颁布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应按规定补办登记手续。凡符合开办条件的,应予核准登记,条件不具备的不予登记。
  第十六条 对核准登记发给《市场登记证》的,由登记主管机关发布公告。
  第十七条 《市场登记证》是开办市场的合法凭证;开办者凭《市场登记证》办理报建招商、广告等手续。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进行招商经营的,开业前其招商额应占总摊位数的70%以上,或首层达该层档位数的80%,二楼以上达50%才能开业。
  第十九条 市场招商可登报公告;招商经营合同可办理鉴证、见证或公证。
  第二十条 招商进场经营的,市场开办者收取经营者押金不得超过3个月;场地预收租金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二十一条 市场合并、迁移、撤销以及改变核定的主要登记事项的,开办者应提前30日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明:
  (一)开办负责人签署的变更、注销申请;
  (二)合并、迁移、撤销及变更开办者的有关证明;
  (三)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第二十二条 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登记主管机关处理:
  (一)未经核准登记开办市场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对开办者处以没收非法所得或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自发形成而又未办登记的市场,对经营者按乱摆乱卖、无照经营予以取缔;
  (三)在申领《市场登记证》中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责令限期更正,并对开办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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