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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行政机关辞退工作人员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8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1月30日 实施日期:2002年1月30日)废止(原因:已被1995年7月18日人事部印发的《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5]77号)代替)

广州市行政机关辞退工作人员暂行规定
 (穗府(1992)101号 一九九二年九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干部队伍管理机制,维护政府机关的纪律和秩序,优化人员结构,提高机关干部队伍的素质和机关工作效能,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辞退,是指政府各级行政机关对确定为不适宜在本机关继续工作的人员,解除任用,终止其公职关系。
  辞退不具有惩戒性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政府机关工作人员(除中共广州市、区、县、番禺市委,市、区、县、番禺市人大任命的工作人员外)。
  第四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作人员,应予以辞退:
  (一)违反政治纪律,造成严重后果,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二)违反有关法规、政策及本部门的规章制度、纪律规定,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违反道德规范,品行不端,造成严重后果,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年度考核,连续两年为不称职,不适宜在本部门继续工作,又不服从组织调整安排的;
  (五)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另行安排的;
  (六)连续旷工十五天或一年内旷工累计超过三十天者;
  (七)工作不负责任,经常擅离工作岗位,严重消极怠惰,贻误工作,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八)犯有其他严重错误,造成不良影响,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的,单位不得辞退:
  (一)因公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
  (二)妇女在孕期、产假及哺乳期内;
  (三)因患绝症、精神病。
  第六条 辞退工作人员,由所在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并附上事实依据,经单位领导集体讨论提出建议。属市管理的干部,由市政府审批。非市管干部,属市直机关的,由各委、办、局(总公司)审批;属区、县(含番禺市,下同)直机关的,由区、县政府审批,并报市人事局备案。审批机关接到书面建议后,应当在十五天内作出审批决定。凡不予批准的,应将有关材料退回原单位,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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