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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社团法人登记的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1年7月9日 实施日期:2001年7月9日)废止(原因:此规定制定的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1989年10月25日颁布)已废止)

广州市社团法人登记的若干规定
 (穗府办(1992)54号 一九九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社团条例》),《广州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有关精神,对申请社会团体法人(以下简称社团法人)登记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一、符合《社团条例》二条《实施办法》二条规定的社会团体,具备法人条件的均可申请社团法人登记。各类基金会必须具备法人条件,必须办理社团法人登记;已列入行政事业机构编制的和各具有代表全市性的社会团体应具备法人条件,办理社团法人登记。
  二、社团法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登记;
  (二)除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外,行业团体还须有八千元以上、其他团体五千元以上的年收入;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固定的工作人员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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