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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关于《广州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规定》的实施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
 《广州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规定》的实施办法
 (穗府办(1992)77号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广州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事业、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以下简称单位),均应按《广州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达到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7‰的比例,录用安置本市待业残疾人员就业。
  二、市、区、县(含番禺市,以下同)残疾人就业基金管理委员会(简称基金管委会),由同级劳动、人事、民政、财政、银行、残联等部门组成,隶属同级人民政府领导。基金管委会负责审查基金的使用项目,并进行监督。具体实施工作由市、区、县残疾人联合会负责。
  三、在职职工总数是指在单位从事生产或工作,并支付工资的职工和干部的总和,不包括已经离休、退休、退职的人员。
  四、残疾人员录用安置的年龄为男性十六至四十五周岁,女性十六至四十周岁。录用安置残疾职工的残疾标准,参照国务院的全国残疾人抽样检查五类《残疾标准》执行,残疾证明书指定的市级以上医院开具。
  五、单位的残疾职工所占比例,为单位在职残疾职工人数与在职职工总数的商乘以100%,公式为:
  在职残疾人职工人数
  ---------×100%
   在职职工总数
  六、如录用安置一名盲人的,可按两名残疾职工计算。
  七、单位在录用安置残疾职工人数(含在职残疾职工)未达到应录用安置比例数时(小数点后可四舍五入计算),凡少录用安置一名残疾职工,应交纳一个残疾人劳动就业基金基数的基金。
  残疾人劳动就业基金基数为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十(以市统计局每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额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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