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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抵押管理规定[失效]

  (一)公司、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所有的厂房、仓库、办公楼、商店、宾馆等建筑物;
  (二)属境外个人所有的自用住宅;
  (三)依法有偿受让,并在有效使用期限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公共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的房地产;
  (二)职工宿舍、食堂等公益福利设施;
  (三)房产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不明或权属尚有争议的;
  (四)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被施以其它司法保全措施的;
  (五)其它依法不得设定抵押的。
  第八条 以房产设定抵押时,应连同该房产坐落的地基及附属场地的使用权同时作价抵押。
  以整体楼宇中的部分房产设定抵押时,应按抵押房产建筑面积在整体楼宇的建筑面积中所占比例,折算出抵押房产在整体楼宇用地(包括基地和附属场地共用部分)中所占份额,将该份额的土地使用权与房产同时作价抵押。
  第九条 凡有上盖的土地,不得单独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
  尚无上盖的土地,以其土地块使用权向中国境内银行及金融机构申请抵押货款时,该地块必须是业经开发,并已投入不少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5%的建设资金者。
  第十条 抵押人以共有房地产设定抵押,须征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以共有房地产中本人所占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应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或先行分割,再以其本人所占有的部分设定抵押。
  第十一条 以已作抵押的房地产再作抵押的,须征得在先的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二条 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抵押人应将出租事实预先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成立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并由抵押人将抵押情况,书面告知承租人。
  第十三条 内联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未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证实各方投资份额已缴足的,不得以企业的房地产设定抵押。
  第十四条 依法取得开发区内房地产的境外公司、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必须按规定在开发区申请成立企业,取得中国法人资格,方可以房地产设定抵押。但以个人的住宅设定抵押的除外。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以房地产设定抵押,需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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