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抵押贷款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天内,受理抵押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统称抵押权人)应向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二十三条 经抵押处分程序取得土地使用权者,应依照开发区有关房产与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抵押贷款合同关系存续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已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再抵押或以其它方式予以处分。擅自处分的行为无效。
第二十五条 抵押贷款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出让合同终止日期。
第二十六条 抵押贷款合同终止之日起三十天内,抵押权人应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的注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土地上所建房产抵押时,土地使用权一起抵押。
第四章 价格和费用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价格由出让或转让双方协商确定或经投标、决标和拍让确定。
第二十九条 土地管理费即管委会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赠予、交换时收取的管理费,由受让人向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管理费标准按出让或转让价格的2.5%计收;赠与的按现值的3%计收;交换的分别按现值的3%计收。
第三十条 土地登记费是办理土地使用权立户登记和过户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时由受让人向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缴纳的手续费。立户、过户登记费为二百元。抵押登记费为八十元,由抵押权人缴纳(以上两项收费标准每十年调整一次)。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费是国家行使土地所有权所收的费用,由用地者向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十年内一律减按每年每平方米二元计收。
第三十二条 土地增值费是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就土地使用权转让时价格的增值向转让人所收取的费用。增值100%以下(含100%)的,按增值额的15%收取;增值100%以上至200%(含200%)的部分,按30%收取;增值200%以上至300%(含300%)的部分,按40%收取;增值300%以上的部分,按50%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