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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州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发布日期:2004年3月18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1日)废止

广州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办法
(穗府[1993]11号 一九九三年二月一日)

  第一条 为鼓励和表彰对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公益福利事业和促进本市与外国的友好关系作出重大贡献的港澳台同胞、华侨和外国人士,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港澳台同胞、华侨和外国人士可授予“广州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热心资助发展本市社会公益福利事业,有突出贡献的;
  (二)积极为本市引进资金、人才、先进技术和设备,并产生良好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三)积极为本市合理开发、利用资源,推广现代化管理措施,培训管理人员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或提出有重要理论价值和实际意义的建议,被采纳后,产生重大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四)积极向本市传授新技术,开发新产品,节约能源和原材料消耗,降低成本,提高产品质量和劳动生产率,增加产品出口创汇等方面,成绩显著的;
  (五)对促进本市对外交往,沟通友谊,建立友好城市关系,发展经贸、交通、教育、科技、文化、体育、卫生等事业的交流合作,作出重大贡献的。
  第三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程序按下列规定办理:
  由推荐单位填写《广州市荣誉市民推荐书》,属华侨、港澳台同胞者,向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申报;属台湾同胞者,向市台湾事务办公室申报;属外国友好人士者,向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申报。
  主管部门收到申报后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核通过,然后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四条 被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由市人民政府举行授予荣誉市民称号仪式,颁发证书、证章,同时通过报刊、电视台、电台等各种形式对其事迹予以表彰。
  荣誉市民证书、证章统一由市人民政府制作。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活动经费,由市财政列支,专款专用。
  第五条 本市举行的重大庆典活动,由举办单位邀请荣誉市民参加,并享受贵宾礼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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