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广州市供热用热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第十一条 热价应按市物价局确定的标准执行;热价的调整应报市物价局审批。
  第十二条 用热单位应均衡用热。不均衡用热的,按下列方法计算用热量:
  (一)每小时用热量低于表计量程30%的单位,按设计流量的30%计算;
  (二)对非二十四小时连续用热的单位,在不用热期间每小时按5%表计量程计算;但连续四十八小时不用热,由供热单位关闭用户总汽阀的除外。
  (三)用热单位的计量装置非人为原因出现计量失准时,按前后两天相同时间的用热量平均值计算;
  (四)超过设计流量用热的单位,每小时按供热支管管径和国家标准允许最大流速计算。
  第十三条 各用热单位应按计划用热,凡超过月计划用热指标5%的为超用,超用部分按一至三倍热价计收。
  第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按计划供热,供热单位由于供热管理、运行操作等人为原因,供热不足于计划用热指标的95%为欠供,欠供部分按三倍热价给予赔偿。
  如因第三方造成欠供的,由第三方负责赔偿。
  第十五条 计费以用热单位的计量为准。另加合理线损。合理线损由市经济委员会确定。
  对计量有异议的,由市计量管理部门进行仲裁。
  第十六条 用热单位违反供用热合同的,供热单位可以减少供热直至停止供热,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用热单位自行负责。
  第十七条 擅自从供热网线截取热能或故意造成计量失准的,由市能源办公室会同计量管理部门,除责令其拆除有关设施或恢复正常计量,并赔偿供热单位损失外,还应处以损失额五至十倍的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应停止供热。
  第十八条 罚款在企业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摊入企业成本或列入营业外支出。罚款收入和使用,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供管道、支(吊)架上加装设施或进行其他损坏供热系统设施的行为。否则,按违反合同论处,承担法律责任;如未签订合同的,由供热单位提请市能源办公室会同计量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停止损坏行为、恢复原状。逾期不拆或不停止损坏行为的,强制拆除,并承担有关费用、经济赔偿以及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