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广州市供热用热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州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发布日期:1998年11月17日 实施日期:1999年1月1日)废止

广州市供热用热管理暂行规定
 (穗府办(1992)78号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热电联产供用管理,提高集中供热的社会效益,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的热源生产单位、供热单位和用热单位。
  第三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供热、用热的主管部门;由广州市能源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供热、用热管网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创造条件,发展热电联产,实行集中供热。
  第四条 热源生产单位和供热单位应保持和扩大供热能力,改善供热质量,加强热源的输送和运行管理。
  第五条 各用热单位不得因供热网线的产权归属而妨碍供热和用热管网的整体规划和建设,并应安全使用和节约用热,提高用热效益。
  第六条 供用双方均应制定和完善供热连网运行管理、维护检修、事故处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第七条 用热申请或变更用热,须经市能源办公室批准。
  第八条 供热和用热双方应签订《供用热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用热量、参数、负荷曲线、事故处理、热价结算、履约期限、违约责任等有关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
  第九条 供热、用热实行计划管理,市经济委员会应根据供热单位和用热单位签订的《供用热合同》综合平衡热电生产能力、制订年度计划并下达执行。
  当热负荷超过供热能力时,市经济委员会应协调和调整电热负荷,以保证热网正常运行,维护热用户利益。
  第十条 供热单位和热源生产单位不得无故停止供热,热源生产单位和供热单位由于不可预见的原因减少或停止供热时,必须及时向市经济委员会报告。市经济委员会应及时作出处理。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