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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保险企业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专职保险代理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保险业务发展需要,有足够的保源;
  (二)具有三名以上的专职保险业务代理人员;
  (三)业务人员上岗之前必须经过业务培训;
  (四)建立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条 保险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委托其它企业兼代办保险业务。但应与其代理人签订包括代理人的名称、地址、代理业务范围、协议或合同期限,双方权利义务、手续费标准和支付办法等内容的代理协议或合同,并报人民银行核准或备案。

第三章 保险业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保险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和代理业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人民银行所核准的经营范围开展业务,不得擅自扩大经营范围。
  第二十二条 保险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如需实施新险种时,须提交如下文件、资料向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申报:
  (一)申请报告及可行性报告;
  (二)基本条款及基本费率或规章,费率厘定依据,基本费率浮动幅度;
  (三)手续费支付标准;
  (四)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已批准开办的险种或批准使用的条款及费率在广州地区实施的,须将基本保险条款及费率、主管部门关于开办该险种或启用该基本条款及费率的通知以及计划在广州地区实施的意见等,报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备案。
  保险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试办新险种(试办期不超过一年)或与某保险人双方协商临时开办新业务,须在开办后一月内将有关文件、资料报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备案。
  第二十四条 保险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根据人民银行批准的基本条款及基本费率或规章,所制定的广州地区实施的特约条款、附加条款及费率,应报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批准。
  第二十五条 变更保险条款、费率及其浮动幅度和其它重要事项,须提前向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申报。
  申报时,应提交如下文件、资料:
  (一)变更申请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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