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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保险企业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保险企业设置分支机构,必须在批准的计划范围向人民银行申报,经批准并由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核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能开业。设置县(市)支公司以下的分支机构,由县(市)支公司按计划向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申报,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审批后,报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备案。
  第十四条 保险企业申设分支机构需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报告及可行性报告;
  (二)主管部门意见;
  (三)金融机构开业申请登记表;
  (四)金融机构负责人资格审查表;
  (五)营业场地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协议);
  (六)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五条 经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并颁发了《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保险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必须在领证后的一个月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在三个月内开业。如确属特殊原因不能如期开业的,须向人民银行提交书面报告,经批准后可延期三个月。领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满三个月尚不开业,又不申请延期的,由人民银行收缴其《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第十六条 保险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变更经营场所、机构名称、机构领导人、经营范围等,应提前向人民银行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申报变更手续,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变更申请报告;
  (二)主管部门意见;
  (三)变更申请登记表;
  (四)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七条 保险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撤销或解散,应提前三个月向人民银行申报,经批准后,缴回《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待清理债权、债务结束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在广州地区设立专职保险代理机构,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批准。
  申报时,应提供如下文件、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代理协议或合同;
  (三)有关规章制度;
  (四)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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