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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广州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穗府办(1991)43号
 一九九一年五月十日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范化、制度化、促使行政机关合法、准确、公正、及时地作出复议决定,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案件(以下简称案件),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复议的案件。
  第三条 办理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文件正确,符合规定的程序。
  第四条 上级复议机关要加强对下级复议机关办理案件的监督与指导。

第二章 受理

  第五条 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以复议机关的名义决定受理,并发出受理通知书;
  (二)对申请书不符合要求,或者材料不足,应补充证据的,应把申请书发还申请人,限期补正;
  (三)对复议申请不具备法定条件的,裁决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并予以立案:
  (一)申请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申请复议范围;
  (五)属于受理复议机关管辖;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七)同级政府或者上级政府部门交办的;
  (八)其他需要立案的。
  第七条 对下列事项不服提出申请复议的,不予立案:
  (一)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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