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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一)至(三)项规定的通知(1991)[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发布日期:1996年5月6日 实施日期:1996年7月1日)废止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第四十二条(一)至(三)项规定的通知
 (穗府(1991)2号 一九九一年一月十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根据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同意市人民政府修改《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穗府〔1986〕1号)第四十二条(一)至(三)项规定的决定,现将修订的条款印发给你们,并从印发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一)至(三)项规定的罚款额度作必要的调整修改为:
  第四十二条 凡有违章行为的单位或个人,视不同情节,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丢瓜果皮核、蔗渣、纸屑、烟头及其它杂物者,责令立即擦净或拣回,并罚款五元。从楼上、车上向外吐痰、倒水、抛废弃物者罚款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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