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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商贸计量器具管理办法

  第九条 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商贸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将其强制检定的商贸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按有关规定向市、区、县标准计量管理部门指定的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十条 检定机构对申请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应合理安排检定周期,依时检定。
  商业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定。
  第十一条 市标准计量管理局根据需要,可授权商业主管部门和商业经营单位的计量机构执行强制检定任务。
  第十二条 商业主管部门和商业经营单位的计量机构,可以对本部门、本单位使用的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自行定期检定,或送交标准计量管理局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第十三条 商贸计量器具的检定人员必须经市标准计量管理局考核合格,并持有该局发给的检定证件才能从事检定工作。
  第十四条 商贸计量器具的检定必须执行国家检定规程。没有国家检定规程的,执行地方或部门计量检定规程。
  第十五条 商贸计量器具的检定,按规定缴纳检定费。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机构应当在规定限期内按时完成检定,若无正当理由拖延期限的,应当按照送检单位的要求及时安排检定,并免收检定费。
  第十六条 凡销售的商贸计量器具必须有生产厂家的出厂检定合格证(印)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商业经营者购置的商贸计量器具,必须具有上述证(印)和标志。
  第十七条 商业经营者应当根据商品价值的高低和称量的大小,选用准确度合理的计量器具。
  第十八条 商贸计量器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继续使用:
  (一)无检定合格证(印)的;
  (二)超过检定周期的;
  (三)经检定不合格的;
  (四)零部件不全的;
  (五)零位不平衡的(含电子秤空载时显示不为零的);
  (六)国家明令禁止使用和非法定计量单位的;
  (七)被确认准确度不合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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