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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关于外地单位在广州市设立办事机构的规定

关于外地单位在广州市设立办事机构的规定
 (穗府(1990)76号 一九九0年
 九月十四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地单位驻广州办事机构的管理,更好地发挥外地驻广州办事机构的作用,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1982〕202号文件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外地单位在广州市辖区内设立的驻广州办事机构(不包括外国以及港、澳、台地区和“三资”企业在广州设立的办事机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广州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以下称广州市经协办)是外地单位驻广州办事机构的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及其工作范围

  第四条 驻广州办事机构的设立,分为驻广州办事处、驻广州联络处和驻广州联络组。设立办法如下:
  (一)国务院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市、沿海开放城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及本省、海南省的地级市的人民政府,在广州市可设立一个办事处。
  (二)除本省和海南省外,各地区行政公署、地级市及本省和海南省各县的人民政府、国内大型工矿企业(不包括一般企业),原则上在广州可设立一个联络处。
  (三)不属于上述(一)、(二)款范围,本省和海南省各县原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同意,省外原经行政公署或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同意,现当地人民政府仍认为有必要,且在一九八九年十月底以前已在广州挂牌、有固定办公地方、在银行开设了帐户、已办领暂住户口的驻广州机构可补办手续,允许设立联络组。
  (四)边远和少数民族较多的地区,经批准可设立办事机构。
  第五条 外地驻广州办事机构应实行统一规范的名称。
  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设立的驻广州办事机构,统称“驻广州办事处”。
  根据第(二)款设立的驻广州办事机构,统称“驻广州联络处”。
  根据第(三)款设立的驻广州办事机构,统称“驻广州联络组”。
  第六条 原已设立的外地省一级的外贸驻广州办事处,名称可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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