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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镇待业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广州市城镇待业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穗府办(1990)48号
 一九九0年六月十六日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待业人员的管理,根据劳动人事部《城镇待业人员登记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州市城镇待业人员,是指有本市城镇居民户口,在十六周岁至法定退休年龄期间,身体健康,有劳动能力并要求就业的公民。
  第三条 待业人员统一由劳动行政部门属下各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职责范围,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待业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城镇待业人员,应凭有关证明,到户口所在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待业登记。
  第五条 《待业证》是持证人待业的凭证。待业人员参加报名招工、就业前培训须凭《待业证》。
  《待业证》由各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按规定发放,并收取工本费。工本费按市物价局规定的标准收取。
  第六条 《待业证》实行有效期管理。《待业证》有效期满自行失效,持证人可持旧证到区(县)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换领新证。
  第七条 遗失《待业证》须向原发证单位报告,并经登报声明后,到原发证单位申请补领新证。
  第八条 待业人员(包括待业职工)领取《待业证》后,纳入所在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管理。各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应创造条件,组织待业人员进行就业前培训和就业指导。
  第九条 待业人员在各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的指导下,按照劳动部门介绍就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三结合”就业方针就业。
  第十条 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外国和港、澳、台地区驻广州办事机构,需招收待业人员为职工(含临时工、帮工)的,和本市劳务输出需要招用社会待业人员的,均须按用工规定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招用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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