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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关于修改《广州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州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规定》(发布日期:1994年10月20日 实施日期:1994年10月20日)废止

关于修改《广州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
 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的通知
 (穗府(1990)64号 一九九0年七月十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根据省人大批准的《广东省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将《广州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暂行规定》(穗府〔1988〕22号)第二十三条修改如下:
  “市矿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范围:
  (一)在市属县(区)开办小型金属矿山企业的;
  (二)县(区)属企业自办或与其他单位、个体联办矿山企业的;
  (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两则垂直距离一千米范围内开办矿山企业的;
  (四)在国家、省、市规定重点保护地区红线外三百米范围内开办矿山企业的;
  (五)在国营矿山企业矿界范围内开办村镇集体(个体)矿山企业的。
  县(区)矿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临时采矿许可证的范围,是其辖内的村镇集体企业及个体自办或联办的小型非金属矿山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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