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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98修正)

  第三十八条 驾驶员收取租费,应当使用市运政管理机关规定的统一客运发票。

第六章 营运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口岸区域及市区各主、次干道两侧的街道适当位置设立出租车专用候客站。
  第四十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市区主干道、繁华路段和其他有必要的路段设立出租车上、下客点。在上述路段设立黄线标志,禁止出租车在非上、下客点上客或下客。
  未设立上、下客点或黄线标志的路段,在不妨碍交通的前提下,出租车应当按乘客要求在道路边沿上、下客。
  第四十一条 除下列情形外,出租车驾驶员不得拒绝载客:
  (一)酗酒或患精神病的乘客要求租车且无正常人陪伴的;
  (二)乘客要求进入非机动车行驶的路段的;
  (三)乘客要求超载行驶的;
  (四)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五)乘客不愿按规定的计费标准付租费的;
  (六)乘客在禁止上客的路段要求租车的;
  (七)乘客要求将黄色出租车驶往特区外的。
  第四十二条 老、弱、病、残、孕、幼等特别乘客租车时,驾驶员应当优先运送;上述人员乘车需要帮助的,驾驶员应当提供帮助。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出租车可载明“暂停载客”标志,暂停载客:
  (一)驾驶员下班途中;
  (二)应召去另一地点接客途中;
  (三) 车况不良或驾驶员身体不适,不宜载客的。
  第四十四条 禁止利用出租车进行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妨碍出租车正常营运的活动。
  第四十五条 出租车营运中,驾驶员和乘客不得在车内吸烟,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
  第四十六条 外地出租车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的收费载客业务。
  第四十七条 政府主管机关因抢险救灾或司法机关执行紧急公务,可依法征用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不得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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