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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98修正)

  出租车车主应当在出租车规定位置印制车主名称,张贴或悬挂出租车驾驶准许证(以下简称驾驶准许证)、价目表、本车车牌号、市运政管理机关的投诉电话号码。
  第二十二条 出租车必须符合市运政管理机关依本条例制定的出租车营运车况标准。
  出租车营运期间,每六个月须到具有出租车专业检测资格的车辆检验机构接受车况检验。市运政管理机关应不定期检查出租车营运车况。车况检验或检查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营运。
  第二十三条 出租车投入使用满十年的,车主必须更新车辆,不得将旧车继续投入营运。
  第二十四条 出租车驾驶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汽车驾驶证,并实际驾驶汽车二年以上;
  (二)年满18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
  (三)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五)熟悉本市市区街道线路、地理位置;
  (六)身体健康;
  (七)经培训、考试合格后,领取驾驶准许证。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雇用不具有深圳市常住户籍的人员驾驶出租车的,应依照特区有关法规、规章办理劳动用工手续,并为其办理《深圳经济特区暂住证》。
  第二十六条 驾驶准许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持有驾驶准许证的驾驶员,应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
  驾驶准许证未经年检或经年检不合格的自行失效。驾驶准许证仅限出租车驾驶员本人使用。
  第二十七条 驾驶员每日出车前、收车后应对车辆安全技术指标和服务设施进行检查,以确定是否符合规定的标准。
  实行轮班制的,驾驶员在交接班时应按前款规定对车辆安全技术指标和服务设施进行检查。
  第二十八条 出租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投入营运:
  (一)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市运政管理机关常规检验不合格的;
  (二)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或有其他事故隐患的;
  (三)计价表和无线通讯设施不能正常工作的;
  (四)车内其他设施破损、污垢,不宜乘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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