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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98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0年10月24日 实施日期:2000年12月1日)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
 (1994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12月4日深圳市第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
 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出租小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的营运管理,促进出租车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障乘客、经营者、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出租车的经营、租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车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出租车营运牌照(以下简称营运牌照),供一名驾驶员和不超过四名乘客乘坐,由乘客按规定支付租费的小轿车。
  出租车包括计程出租车、计时出租车和宾馆自用出租车。出租车实行颜色、顶灯、计费表、单据、承包合同“五统一”原则。
  第四条 出租车行业发展应当纳入特区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出租车的数量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需要实施宏观调控。
  第五条 市政府运输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管理,廉洁勤政,秉公办事,维护正常的营运秩序。
  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安全营运,文明服务,合理收费,公平竞争,自觉接受运政管理机关和群众的监督。
  乘客乘车应当文明礼貌,按规定支付租费。

第二章 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

  第六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为特区出租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订特区出租车行业发展规划;
  (二)拟订营运牌照投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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