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重庆市林地保护条例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以及乡(镇)建设或兴办公益事业占用国有林地或征用集体林地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五条 依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区、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或变更林地使用权:
  (一)用地单位已撤销或迁移的;
  (二)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擅自转让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
  (五)公路、铁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收回的。
  收回的土地,应当还林;不能还林的,由区、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和利用。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的林地,从正式交付之日起,六个月未破土动工的,视为荒芜土地,凡造成荒芜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交纳土地荒芜费。
  第二十七条 经过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缴纳以下补偿费、补助费、植被恢复费:
  (一)林地补偿费:按不低于当地耕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缴纳;临时利用林地进行生产经营的,按不低于当地耕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二十缴纳。
  (二)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
  1.幼龄林:每亩补偿造林投资三百元至五百元,造林投资较大的,按实际投资补偿。另每亩每年补偿抚育和保护管理费三百元(经济林四百元),不足三年的按三年计算;
  2.中龄林、近成熟林:按主伐期出材量每亩六至十立方米补偿,以所在地市场时价计算;
  3.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以中龄林、近成熟林出材量标准的三倍至五倍补偿;
  4.苗圃地:每亩补偿一万元至一万五千元;
  5.经济林木(含竹林):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或实际造林投资及培育费用的三倍至五倍补偿;
  6.拆除林地上其他附着物的,按有关规定补偿。
  (三)安置补助费:按土地管理法规或有关规定办理。
  (四)森林植被恢复费:
  1.有林地每平方米二元至四元;
  2.特种用途林地每平方米四元至六元;
  3.其他林地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