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农业机械事故的伤、残者需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医院证明,并经农机监理机关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残者承担。
第四十条 因农业机械事故损坏的机具、物品、设施等,以就地修复为主,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牲畜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折价赔偿。
第四十一条 职工因农业机械事故死亡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按本条例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违章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暂扣驾驶证、操作证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
(一)证照手续不齐驾驶或操作作业机械的;
(二)未办理农业机械产权变更异动手续的;
(三)未经批准改变农业动力机械结构或性能的;
(四)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使用农业机械的;
(五)未经年度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继续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的;
(六)涂改、伪造、冒领牌照或驾驶、操作证的;
(七)一年内违章记录超过五次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驾驶证或操作证三个月到六个月:
(一)农业机械在易燃区作业无防火设施的;
(二)农业机械作业场所危险处未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暂扣驾驶证或操作证三个月。
(一)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二)将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证、操作证的人员驾驶、操作的;
(三)出借、挪用牌照、驾驶证、操作证的;
(四)使用无效证件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五)不按规定牵引农业机械或拖带挂车的;
(六)违章载人或驾驶室(台)超员乘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