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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及事故处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公告2011年第43号——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1月29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1日)修改

重庆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及事故处理条例
 (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9日公布 
 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处理农业机械事故,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农村农副产品加工、农用运输与农业工程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及其设备设施。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乡村道路上作业、行驶、停放时,因驾驶、操作人员或其他人员的违章行为发生碰撞、碾压、翻覆、起火、爆炸等造成人畜伤亡或机具、物品损毁的事故。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处理农业机械事故,以及与农业机械驾驶、操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安全生产目标管理。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和区、县(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设置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关)具体负责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驾驶(操作)人员考核、牌证核发、违章处罚和农业机械事故的处理。
  乡、镇农机站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受区、县(市)农机监理机关委托开展农机安全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按国家规定做好农机监理机关的定编定员工作。
  第七条 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必须由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进行专业培训,考试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农机安全监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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