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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6月7日 实施日期:2002年9月1日)修正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
 (1998年8月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1日公布 
 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行洪排涝安全,发挥江河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涉及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管理范围内的建设、整治和保护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河道内的航道管理,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 河道的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在重庆主城规划区内的按一百年一遇的洪水位划定;在主城规划区以外的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按二十年一遇的洪水位划定;其余的按十年一遇洪水位划定。
  第四条 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处理防汛和河道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七条 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河道的统一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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