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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规定的生产、销售场所以外从事殡葬用品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禁止制造、销售阴币、冥币、纸扎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禁止在火葬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四章 殡葬设施的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把殡葬服务设施建设列入同级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土葬区区、县(市)人民政府应为完善殡葬设施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火葬。
  土葬区域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殡葬管理,重视殡葬设施建设。有条件的乡、镇应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基地;边远高山地区的农村不具备条件设置公益性墓地的,可划定荒山瘠地埋葬遗体,也可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由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建设殡仪馆、社会公共墓地、骨灰堂由市民政部门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由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骨灰堂,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批。
  宗教组织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公益性骨灰堂,经市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市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公益性墓地、骨灰堂和宗教组织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的骨灰堂、墓地不得对村民或本教信徒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
  禁止建立或恢复宗族基地。
  第二十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河流堤坝、水源保护区五百米以内;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以外,其他均应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一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埋葬骨灰的单人墓和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四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六平方米。墓穴使用期限不超过二十年,逾期,墓主应重新办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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