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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0年11月30日 实施日期:2000年11月30日)修改

淄博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1996年5月29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5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提高肉品质量,保障城乡居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上市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凡需屠宰的上市生猪必须到定点屠宰场、点进行屠宰。
  第四条 市、区(县)财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对本办法的实施。
  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商业、卫生、税务、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做好生猪屠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区和乡村生猪屠宰场、点,由区(县)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设置。
  第六条 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与居民区、饮用水源地、医院、学校、幼儿园等保持100米以上的距离;
  (二)生产设备、建筑设施、工具用具、水源等符合卫生标准和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
  (三)没有生猪待宰间、屠宰间、病猪隔离间及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设施;
  (四)有熟悉屠宰管理工作的人员和具有屠宰技术的人员;
  (五)区(县)以上国有肉联厂、屠宰厂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屠宰检疫人员和检疫、检验设施。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引导个体屠宰户,在自愿的基础上联合开办生猪屠宰场、点。
  较大规模的养猪场,可以附设生猪屠宰场、点,从事生猪屠宰业。
  第八条 开办生猪屠宰场、点,由开办企业或者个体业户提出申请,经区(县)财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卫生、税务、环保等部门联合考察验收,核发生猪屠宰许可证后,按规定分别办理《兽医卫生合格证》、《食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方可开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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