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次干道行道树的砍伐、移植与更新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其他绿地一处一次砍伐树木五株以下、移植树木十株以下的,由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城市主管部门备案;一处一次砍伐六株以上十株以下、移植树木十株以上的,由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一处一次砍伐十株以上的,经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砍伐城区内树木的,除按照规定向树木所有者支付树木补偿费外,还应当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补栽相当于砍伐数量三倍的树木。
经批准移植树木的,应当移植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移植未成活的,按前款砍伐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市政、供水、供电、通讯、供热、供气、广播、电视等单位在敷设各种管线和公用设施时,不得损坏城市绿化。因建设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中和施工前会同园林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因建设施工造成绿化损失的,由建设单位负责赔偿。
第二十九条 园林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剪公共绿地和道路的绿化树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修剪。
电力、通讯、供气、供热等部门新建各种管线,其高度、与树干的水平距离要符合规定要求。因树木生长影响管线使用安全的,树木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兼顾树木正常生长和管线安全使用的原则,及时修剪处理。
第三十条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危及房屋、管线、交通或者其他设施和人身安全的,房管、管线、交通等管理部门可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但必须在48小时内报告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因生产和交通事故造成绿化植物及绿地设施损失的,事故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一条 园林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区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建立档案和设立标记。
城区公共地段的古树名木,由园林管理部门负责管护;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单位负责管护;散生于各单位的古树名木,由产权单位负责管护,园林管理部门负责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移植古树名木。
第三十二条 生产、生活等管线设施产生的废水、废气危害城市绿地的,管线所有权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维修,造成绿地损失的,由管线所有权单位负责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