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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第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当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城市总体规划、村镇规划及农业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和名、特、优、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经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蔬菜生产基地;
  (三)高产、稳产农田和其他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以及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的中、低产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其他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需要给予特殊保护的耕地。
  第九条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下列三级:
  (一)一级基本农田: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
  (二)二级基本农田: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三)三级基本农田:其他已划入基本农田保护范围内的耕地。
  第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工作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应当逐块定位、划界,由区(县)人民政府分片设置保护标志,予以公告;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建立管理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毁灭、谎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档案资料和统计资料;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第十二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级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的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第十三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十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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