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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水土保持若干规定>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4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4日)修改

淄博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1996年9月27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4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证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建立计量标准器具,从事计量活动,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的计量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是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禁止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特殊情况需要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计量标准器具的建立

  第六条 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作为统一本市量值的依据。
  区(县)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当向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考核。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
  第七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和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本单位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必须按照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考核合格,取得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使用;建立计量标准器具的单位,必须按规定申请定期复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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