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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商品房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一条 除享受国家优惠的居民住宅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和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三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建设项目投资立项批准文件;
  (二)《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四)施工许可证和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五)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证明材料;
  (六)《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七)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八)商品房预售方案;
  (九)物业管理方案。
  向境外预售、销售的商品房,应当同时提交允许向境外预售、销售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预售登记之日起十日内,详细查验各项证件和资料,并到现场进行查勘。经审查合格的,方可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作商品房预售广告及其他形式的宣传时,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批准文号。
  第二十七条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向商品房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八条 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必须用于该项目的开发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的监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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