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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规划设计要求及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
  (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要求及建成后的处理方式;
  (四)项目拆迁安置补偿要求;
  (五)项目经营方式;
  (六)物业管理方式;
  (七)其他建设要求。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并按照规定的项目如实记录,定期报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验核。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并取得有关手续后,方可向建筑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开工;涉及房屋拆迁工程的,必须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应当统筹安排配套设施建设,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程序进行。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验收。
  住宅小区和成片综合建设的开发项目,竣工后由市、旗县、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分期开发的可分期验收。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综合验收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设计要求的落实情况;
  (二)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套建设情况;
  (三)单项工程质量验收的手续;
  (四)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
  (五)物业管理单位和管理方式是否确定;
  (六)其他。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工程质量责任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可以依法转让。受让人必须具备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资格。转让时必须签订转让合同。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中的受让人,应当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后的十五日内,持转让合同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项目开发人变更等有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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