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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包头市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决议
 (1998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的《包头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由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包头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16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房屋、基础设施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销售、出租商品房及其他附着物的行为。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矿区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
  各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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