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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失效]

  (一)买卖房地产的;
  (二)赠与、继承、分析房地产的;
  (三)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的;
  (四)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的;
  (五)企业被收购、兼并、合并涉及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六)以房地产抵债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无合法权属证件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五)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商品房预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
  (七)出典房屋典期未满的;
  (八)在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属于房屋在建工程的,必须完成开发建设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必须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将土地收益上缴国家财政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十一条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共有房地产时,应当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受让权。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地产时,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已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时,必须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第十二条 房地产拍卖,必须由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并由其委托的拍卖机构进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房地产拍卖。
  第十三条 商品房预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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