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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广东省取水许可制度与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1998)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广东省取水许可制度与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 一九九八年一月十八日)


  《广东省取水许可制度与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1995年7月31日以粤府〔1995〕67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十九条修改为:“水电厂发电用水、火电厂的循环冷却用水、农业灌溉用水、水产养殖和农药、化肥、农用薄膜生产用水缓征水资源费。具体开征时间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2.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取水单位和个人在接到缴费通知后,应在10日内到指定地点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
  3.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三条,分别为: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
  (三)拒不向发证机关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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